2008年1月,林某入职广州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林某在该公司一干就是5年,期间该公司从未支付任何加班费,鉴于待遇还不错,林某一直没有提出申请加班费的要求,但一直保留证据。朋友告诉林某,公司如此做法是违法的,于是,林某多次与公司交涉,无果后于 2012年1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4年的加班费。在审理过程中,林某向仲裁委提交了加班的相关证据。该公司答辩认为林某主张 2010年以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过了仲裁时效,请求驳回林某2010年以前的加班工资请求。那么,请问:该公司的说法是否正确?林某的请求又能否得到支持呢?
【今日案例解析】
该公司的说法显然是错误的。依据如下: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 一年内提出。”本案,林某与单位的劳动关系还在存续期间,其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其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该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实质上是混淆了仲裁时效与实体权利保护时效的区别。只要劳动者在规定时效内向仲裁机构主张权利,都能得到受理,但该仲裁时效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实体权利(比如加班费)也受其限制。另外,林某能否得到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因其涉及到举证责任的不同,两年之前的加班情况必须由林某负责举证,那就得看他对两年之前的加班情况能不能提供证据。如其能提供,则一般能得到支持,如不能提供,那就无法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