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徐明,男,24岁,南京长江油运公司驳船水手。
被告:南京港务管理局(下称港务局)。
1993年3月31日,南京长江油运公司所属油63057驳船在南京港仪征码头装油完毕后,由南京港务管理局所属宁拖1008号拖轮拖带离码头作业。当日2100时,宁拖1008号轮靠近油63057驳作业。当拖轮船艏接近油63057驳左舷3号与4号系缆桩之间时,拖轮驾驶员指挥油63057驳船船员带缆作业,徐明及同驳水手李相铭共同接过拖轮船员递交的包头缆一根,拖轮未明确指挥系结第几号缆桩,徐明便将包头缆套在3号系缆桩上。钢缆套好后,宁拖1008号拖轮驾驶员指挥将钢缆由3号桩换至4号桩,徐明便将钢缆由桩底往上拿,这时拖轮正随水流后退,钢缆绷紧,徐明的双手被轧在钢缆与系缆桩之间,致使双手除拇指外其余八指前二节当即被轧掉。事故发生当日,徐明被送往南京市仪征化纤医院住院治疗,4月13日出院,共住院14天。医院初步诊断为双手绞压伤,2、3、4、5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由于中节指骨及其软组织尤其是血管受伤严重,医生认为断指再植的条件已不具备,即仅作了清创缝合术,创口愈合良好出院。计住院治疗费864.15元。出院后,徐明继续在其他医院治疗,计医疗费230.22元。1993年6月25日,南京医学院法医教授杨增言、南京医学院附属医院骨科医生王宝琪、南京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主检法医医师裴忠华进行活体检验,作出《关于徐明事故的致残鉴定》。鉴定认为,1、根据《人体重伤标准》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超过近侧指间关节”的规定,属重伤。2、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四条说明,由于伤残复杂对本标准未列载的个别伤残情况,可根据上述原则参照本标准中相应等级进行评定的规定,以标准“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进行推论(定),属四级伤残。原告徐明认为,在本次港口作业人身伤害事故中,宁拖1008号拖轮在发出“换桩”指令后,未用前进车保持拖轮原位,使拖轮随水流后退,钢缆绷紧,造成其双手除拇指外8个手指被轧断。宁拖1008号拖轮应承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南京港港务管理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1万元。
被告辩称:此次港口作业人身伤害事故,是原告徐明不听从拖轮指挥和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是南京油运公司船员,其工伤事故可由南京油运公司按劳保法律关系作内部处理。
「审判」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拖驳港航作业中,拖轮是指挥船,具有指挥的主动权,驳船是被指挥船,处在被指挥的地位。宁拖1008号船驾驶员只指挥驳船船员接缆,而没有明确套第几号桩,指令不明确;在所递交的钢缆尾端已打死的情况下,指挥徐明换桩,没有用前进车稳住船位,使拖轮随水后退,钢缆棚紧。宁拖1008号船驾驶员的上述两项过失,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南京港务管理局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明在未得到宁拖1008号船驾驶员明确指令的情况下,盲目将钢缆套在3号桩上,使套桩操作重新进行,延误了套桩时间,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徐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划分意见,当事人表示接受。但被告仍主张徐明是工伤事故,应由其所在单位南京长江油运公司作工伤处理,港务局适当向南京长江油运公司给予补偿,不直接向原告赔偿。关于人身伤残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被告主张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标准确定。对此,武汉海事法院认为,徐明是南京长江油运公司船员,因南京港务局港作船在港口作业中的过失受伤害,是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伤害侵权法律关系,被告应直接向原告承担其法律后果;徐明伤残的赔偿范围应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赔偿范围,参考南京地区的人均收入和基本生活水平确定。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1993年9月14日自愿达成协议:
由被告南京港务管理局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徐明47000元。
调解书送达后,南京港务局即履行了债务。
「评析」
此港口作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案,案情复杂、争议大,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外,还潜在港航关系,加之国内水上人身伤害无统一赔偿的法定标准,案件审理难度大。但武汉海事法院较好地把握了以下问题:
关于港航关系。1984年以前,港航是一家,隶属于长江航运管理局。当时的港航作业事故属企业内部事故,对人身伤害按劳动法作工伤事故处理。1984年以后,随着长江航运经济体制改革,港航分家,港口由中央企业下放为地方企业,港航作业的协作关系仍是密切的,但港航之间却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港航作业事故纠纷即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海事法律关系。港航作业事故的人身伤害,受害人与本企业之间的是企业内部的工伤纠纷关系,受劳动法调整;受害人与其他企业之间的,就是平等主体的海事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应受海事侵权法调整。本案原告徐明身体在港航作业中受伤害,与被告南京港务管理局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海事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这一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是成立的。因被告所属船员过失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个人赔偿。因此,被告关于本事故应按工伤事故处理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关于国内水上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对此,目前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是法律适用上的难点。《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仅是一般原则,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具体,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和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其赔偿范围和标准虽明确,但赔偿标准之高,远超过了我国目前的人均收入和生活基准,且明文规定调整涉外关系,国内水上人身伤害不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调整道路交通事故法律关系的行政法规,而本案是水上船舶事故法律关系,不属该《办法》的调整对象,不能被选择适用。我们认为,本案在执行《民法通则》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赔偿范围和项目,参考受害人所在单位的平均劳动收入和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标准,认定徐明人身伤害的赔偿金额是较合理的。徐明双手8指截指不能植复,重伤,四级伤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困难,其赔偿范围具有伤残情况的全面性,可参照涉外海事人身伤残赔偿范围确定。但我国目前的人均收入还不高,人均生活基准较低,因而,只能依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标准。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数额的协议,也是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