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吴某是某公司职工,2007年7月1日与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销售员。到了2008年1月5日,公司认为李某的销售业绩不太令人满意,想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吴某本人也认为自己不适合做销售工作,于是,同意了单位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建议。但吴某要求单位支付他经济补偿金,被单位拒绝。双方发生争议,吴某申诉,要求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吴某的要求能得到支持吗?
【法律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解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什么情况下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在订立以后,尚未履行完毕或者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合同双方或者单方的法律行为导致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可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三种情况。《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处协商解除,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互相协商,在彼此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效力。
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可以由用人单位主动提出与劳动者协商,也可以是由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协商但二者的法律后果有不同的地方。如果是用人单位主动提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是劳动者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则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单位虽然是认为吴先生不适合做销售工作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但实际上采用的是与劳动者协商的做法。因此,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吴先生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