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
公司与某员工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合同于2013年6月到期。2013年4月公司与该员工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延长18个月,即原合同应执行至2014年10月。这期间行政部没有给他续签,只注明需在14年10月续签,打算到14年10月再续签,请问这样的做法对吗?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虽然在培训协议里约定延长但并未实际在劳动合同中去进行补充协议修改,所以该条延长协议无效。劳动合同中可包含培训服务期,但培训协议中则无法包含劳动合同期。故与该员工的实际劳动合同续签时间还是应为原到期时间2013年6月。
鉴于实践中已经出现很多例法定顺延情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并获得部分地区支持的判例,所以稳妥的做法是,在2013年6月份到期后重新签订一份新的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