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10日,A公司与孙某签订了一份《企业经理人保密和竞业禁止协定》。协议约定,孙某在任职期间和协议解除之日起两年内,非经公司同意,不得从事与该公司同类的竞争业务;若违反,应当一次性向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同年12月30日,孙某提出辞职,与A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孙某离职后,到同行业的B公司任职。A公司遂以乙某离职违反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定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那么,你认为A公司与孙某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定是否有效?A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今日案例解析】
从表面上的证据来看,A公司与孙某双方确已签订了竞业禁止条款,而且孙某离职后重新就职的企业与A公司生产同类产品,依条款规定,理应向A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万元。但是因A公司在限制孙某就业同时,却未能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实质上是A公司利用雇佣关系中所处的优势地位,通过约定高额违约金限制孙某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和自由择业的权利。这种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合约,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应为无效的情形,应认定该条款无效。A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就不能给予支持。
由此表明,企业合法的使用竞业禁止条款确实能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但如果滥用竞业禁止条款,企图让劳动者离职后寸步难行,由此来达到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的目的,最后遭受损失的必然是企业自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