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祝某于2007年1月1日通过应聘进入一家私营企业,担任办公室文秘工作,企业与其签订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另外根据每月企业的销售业绩给予奖金。
合同期满后,企业与祝某续签了2年期合同。去年年底双方合同期满,企业决定不再与张某续订劳动合同。祝某便向企业提出要求支付3个月经济补偿金,企业只同意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祝某几次要求企业被拒绝。于是,祝某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3个月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依法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时祝某认为,本人2007年1月进入企业工作,2009年年底企业不再与本人续订合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自己在企业做了3年工作,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工作有一年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现在本人做了3年,企业应该支付3个月经 济补偿金。
企业则认为,祝某在本企业工作是3年,现在是企业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09年年底终止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终止合同支付经济 补偿金是从2008年1月起开始,之前是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也就是说,企业只要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对于祝某提出的要求企业不予同意,希望劳动 仲裁部门不要支持他的请求。
仲裁裁决
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按照2008年1月1日之前的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除双方约定,企业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祝某自2007年1月 1日进入企业工作,于2009年年底,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祝某要求企业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但企业 应该支付祝某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所以仲裁委员会最后作出裁决,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祝某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未续订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是否要根据劳动者实际工作年限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合同,而劳动合同终止时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是,根据《劳动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 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由此可见,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不适用该规定,也就是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按照之前的规定,合同终止企业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现在企业与祝某终止劳动关系,企业只要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