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冬季采暖补贴系用人单位为员工发放的福利,在岗上班非发放的必要条件。用人单位即使停工停产的,也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该项费用。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1日,李某、天津某制罐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以及天津某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之间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将公司委托给第三人经营管理,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至2018年4月30日。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给予第三人两个月的接手运营准备期,委托经营管理始于2014年5月1日。由于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不涉及相关法律主体的变更,因此并不涉及债权债务的转移,但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间内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同其他公司、企业、个人的纠纷全部由第三人负责处理并承担,公司在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在第三人经营管理范围内的员工,其劳动合同由公司签订。
公司与李某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间为2014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管理岗位,合同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
2016年3月11日,公司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员工,公司自2016年2月份以来,无法维持正常生产而停机放假。公司决定,自2016年2月起,若是持续这种状况导致员工出勤时间不满,工资只发放1850元/月。
2016年3月23日,公司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员工,自2016年2月只发放1850元/人,2016年3月起工资停发,2016年4月起停缴保险和公积金。公司于2016年3月停产。
公司实行下发薪制度。自2016年3月始公司未再向李某发放工资。
2017年12月26日,李某通过向公司门口张贴和邮寄书面声明的形式,以公司自2016年2月起拖欠工资为由,声明于当日解除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公司为李某最终交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9月份。
李某于2018年1月9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提出要求公司支付其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冬季采暖补贴520元、2017年11月15日至12月26日冬季采暖补贴180.5元。该委于2018年4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了李某的该项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同第三人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关系系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双方应另案解决。公司、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的问题,公司主张自停工之日解除事实和法律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截止2017年12月25日双方之间并未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和法律行为。李某于2017年12月26日以张贴声明的形式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日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
关于冬季采暖补贴一节,冬季采暖补贴系用人单位为员工发放的福利,在岗上班非发放的必要条件。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故,公司应向李某支付2016至2017年度及2017年11月15日至12月26日期间的冬季采暖补贴。仲裁委计算的数额700.5元正确无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