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初, 67岁的王某受雇于一家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同年3月7日,王某在上班时,因地滑而摔倒致残。事后,因公司拒绝按工伤处理。
【分歧】
王某超过退休年龄应聘受害能否按工伤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工伤处理。理由是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而且《工伤保险条例》并未限制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从业,也没有规定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受伤不能按工伤处理。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不能按工伤处理。理由是王某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是法定意义上的劳动者,而《工伤保险条例》是针对劳动者而言。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已经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包括“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女性年满50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即符合退休年龄,“应该退休”。王某受雇于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时,已满67岁,不符合一般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也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公司之间不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王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
但这并不是说,王某就只有自认倒霉。因为王某可以请求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方面,工伤是指在生产、工作或在生产、工作岗位上负伤、致残、死亡的情形,是一个特定的劳动法术语,具有劳动保险性质,是国家为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而创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执行的公法义务。工伤实行“无责任赔偿”原则,即只要劳动者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符合因工受害的法定范围,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给予赔偿,而不考虑雇劳动者的过失(故意除外)。雇员受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只要雇员对损害没有过错,雇主就应当依法赔偿。赔偿依据在于雇佣关系的存在,雇主的免责事由,不仅包括雇员的存在故意,还包括雇员的重大过失。另一方面,两者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不同。工伤赔偿完全具有福利性质,范围也在《工伤保险条例》作了明确规定。雇员受害赔偿的范围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发生的费用按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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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后,原告鞠某不服,提出上诉。
鞠某上诉称,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协议并不表示上诉人放弃对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为调解时无法确定是否构成伤残,原审法院认为事故理赔已了结对我显然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朱某辩称,双方的纠纷已经交警部门调解一次性了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实质上涉及当事人对可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的期限问题。
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由于特殊事由,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享有撤销权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即便当事人约定“一次性处理结案”的合同,在下列情况下仍然是可以撤销的: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2、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3、显失公平的合同。相对无效合同而言,可撤销合同的有效与否取决于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在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之前,可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既不绝对无效,也不是绝对有效,而是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状态。为了使合同效力状态尽快确定下来,法律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规定了相应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因此,我国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计算。
本案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鞠某曾于2004年5月11日施行二次手术,其对自身伤情状况应当是知道的,但其在2005年5月11日前的一年内并未向法院申请撤销协议。即便将2004年12月2日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视为鞠某知道撤销事由,但其直至2005年12月2日前仍未向法院明确申请撤销原协议,故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已过,应推定撤销权消灭,并可认定其对“一次性处理结案”未提异议。因而,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当然,本案还存在一个深层次问题。在我国,交通事故和工伤中评定残疾等次的标准是不同的,前者评定的标准要比工伤严格。工伤中评定的十级残(伤残中的最低级别),在交通事故的伤残评定中不一定能评上残,故本案能否评上残、是否存在撤销理由本身是存在争议的。由于撤销已过期限,再行实施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并无必要。
综上所述,“一次性处理结案”协议,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理由后的一年内可以申请撤销;如果没有申请撤销,则一次性处理包含了依法应当赔偿的所有项目,赔偿未涉部分视为当事人已经弃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