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自1月12日公布以来,针对其中保险公司是否应无责赔付、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性质、受害人能否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救助基金如何运作等问题,各界反映不一。本报将日前举办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研讨会”上部分专家学者的观点整理如下,供读者参考。
嘉宾介绍
孙祁祥北京大学教授、经济学院副院长王卫国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经济法系主任温世扬武汉大学教授、法学院副院长邹海林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郝演苏中央财经大学教授、保险系主任魏华林武汉大学教授、保险与精算学系主任王绪瑾北京工商大学教授、保险学系主任朱铭来南开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教授李怡北京工商大学教授、保险学系副主任
孙祁祥 三者强制险不应等同于社会保险
首先,从立法宗旨的角度分析,立法必须要保证参与各方的利益,才能够顺利达成它的初衷。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要保障的是第三者的利益,但同时也要保障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利益。作为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承办者,没有保险公司的积极参与,该项法律就没有办法施行下去,也就不可能达到保障第三者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初衷。
其次,在借鉴国际经验时,我们一定要考虑到中国的国情。例如“无责赔付”问题,美国的部分州的确实行了这个制度,但他们最主要的目的是减少诉讼成本。另外,美国的保险业非常发达,社会的汽车拥有量非常多,而且承保面非常广,这也与我国国情存在较大差异。中国的汽车保险制度还不具备实行无责赔偿的条件。
第三,强制三者险不应等同于社会保险,如果要求其不盈利不亏损,商业保险公司将难以经营下去。强制三者险与医疗、工商、失业等社会保险有相似之处,但它们的经营模式是不同的。目前国内是想把强制三者险做成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的一个责任保险险种,要求不盈利不亏损,商业保险公司将没有办法经营下去,强制保险制度也就无法推行下去。
王卫国 有侵权责任才有保险责任
责任保险是寄生在侵权责任基础之上的,有侵权责任才有保险责任。侵权责任不成立,保险公司的责任也不成立。这是基本的原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一般理解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要无条件地承担赔付责任,这个说法恐怕有问题。道交法的立法宗旨就是要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交通事故的风险不是仅仅掌握在机动车一方的,在很大程度上也掌握在自行车和行人身上,如果他们遵章守纪和谨慎行事,很多事故可以避免。76条只是为了解决他们在证明加害人过错上的困难,把他们看成是弱者,法律上采取一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技术,这无非是要强化受害人在诉讼和举证责任上的地位。条例的出台应努力解决立法条文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因此就应该更细一点,更明确一点。
另外,草案第24条规定的救助基金来源严重不足。首先,按强制保险保费提取多大比例的资金?提多了保险公司受不了,提少了杯水车薪解决不了问题,将来这块支出肯定是非常大的。另外,其它几项来源都是不确定的。建议想办法扩大救助基金的来源渠道。
温世扬 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不等于不可抗辩
讨论这个条例的一个前提是要给强制保险一个定位。定位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强制保险是商业保险还是社会保险。从立法意图来看,我认为它应该定位为商业保险。既然是商业保险,就是可盈利或微利的。二是强制保险是商业保险中的一种责任保险。
其次,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不等于不可抗辩。责任的成立是无过错的,但是责任的程度和具体承担,还是可以抗辩的。主要有两方面的抗辩:通过过失相抵进行抗辩,受害方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致害方的责任;免责的抗辩,无过错责任如果是由受害方故意造成的,致害方应该是免责的。
第三,个人认为在我们国家的现阶段,采取无条件赔付的做法是不当的。
第四,如果76条理解为无条件赔付,那么制定条例时可以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对于财产损失,保险人既可以提出免责的抗辩(如故意),也可以提出减轻责任的抗辩(过失相抵);对于人身伤亡,可以进行减轻责任抗辩。
同时,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对76条进行修改或者有效的解释。76条规定了一个交通事故的赔偿原则,但规定保险赔偿,尤其是涉及请求权的问题,就有点越位了;如不能排除保险赔偿的规定,必须要加上有责赔偿的前提,给条例提供一个依据。
邹海林 强制三者险应不得解除
草案不能够充分反映这个险种和商业保险的差别。草案在保险赔付、保险公司的抗辩事由、合同的效力、对受害人的保护等方面,都是模棱两可的表述。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我认为强制三者险不得解除,但保险公司可以抗辩。因为强制三者险成立后,不是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而是为了公众的利益存在。如果保险合同解除了,公众利益如何得到保护?但保险公司也可以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等情况下进行抗辩,向投保人进行追偿。
救助基金的关键是组织问题,怎么设立,谁来管理,如何支付抢救费用?基于这些想法,草案要动大手术,而不是修修补补,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和最大限度照顾到保险公司对风险的控制。
郝演苏 三者强制险要以保障生命为主
个人观点:一强制三者险要以保障生命为主;二是条款和费率实行全国统一而不允许各个公司独立制定;第三,要充分发挥道路救助基金的作用,救助基金要作为独立的一章,对它的建立、管理和完善要做出详细的规定;第四,参加强制保险的车辆范围应包括公安、武警、司法、检察院的车辆,而不应该仅局限于普通车辆和农业车辆。第五,不盈利不亏损的经营原则建议不要在草案中表述。把这几个原则确立下来同时在结构上进行合理的调整,我认为条例对于道路交通管理还是有意义的。
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75和76条的理解不一,争议很大,应该作出调整。建议把75和76条合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先不管财产,由医疗机构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提供担保,并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同时研究制定相关的配套文件:强制保险条款;组织精算师测算强制保险费率;强制保险业务管理办法;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魏华林 草案对投保人的保护不充分
草案中存在的问题,有些是上位法的问题,有些是草案制定过程中必然遇到的问题。草案第1条规定强制保险是为了“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这个规定在法理上存在问题。任何一个法律和合同都需要维护关系各方的利益,而非仅仅维护其中一方的利益。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有四个关系方:投保人、保险人、受害人和投资者。草案对保险人和投资人的保护缺位,对投保人的保护不充分,对受害人的保护过分。保护过分导致的后果是它与保险的宗旨背道而驰。保险是通过风险分散来减少风险,而保护过度实际上增加了很多风险。这个草案的弊端就在于此,会造成社会的弊病。此外,针对投保人的保护是不充分的。投保人包括少数发生事故的投保人和大多数没有发生事故的投保人,保护发生事故的投保人的利益是为了保护大多数没有发生事故的投保人的利益,但该草案没有提到对大多数投保人的保障。
建议从实践出发,总结我国机动车辆保险经营多年来的经验和数据,将实务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作为修改该条例的依据。
王绪瑾 既是责任险就应依法负赔偿责任
首先,第三者强制保险是责任保险,既然是责任险,就应当是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另外,对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性质也要界定清楚,如果强制三者险是非赢利的,应属政策性保险,保险公司不能盈利甚至亏损,那么,涉及人伤救治的大量医疗费用,医院能不能从此盈利也值得考虑。
草案第3条没有明确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赔偿依据。建议改为:“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强调责任险的概念,不能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侵权责任和责任保险中合同责任等同起来。
朱铭来 国外无过错责任是车与车不分责任
作为一项经济的立法,还应该从经济学角度看,它应该是公平和效率的结合。事实上,美国部分州实行的无过错是指车与车发生的事故不分责任,各自找各自的保险公司,包括本车上的人都通过保险来解决,但车与人发生事故,还是要区分责任的。
草案把救助基金写成了强制保险的直通车,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是保费的提取,这样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救助基金的垫付、赔偿都是从保费中出,不合理。救助基金应该单独提出来,由财政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管理办法,政府也应承担责任,不能都由保险行业负担。
李怡 相关政府部门均应参与
主要谈三点。一是呼吁重视保险公司在承办三者责任险问题上处于的弱势地位。二是草案没有充分考虑中国的国情。三是与世界上大多数发达国家和先进国家相比,政府介入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力度和作用的发挥不够。
观点一:从草案内容看,保险公司由老百姓眼中“很强”的地位一下变到弱势地位。一、草案剥夺了保险公司控制风险拒保的权利,不论投保车辆的风险多高,保险公司都不得拒保。二、保险公司不能以过错责任来推定。也就是说投保车辆不论在事故中有无责任,保险公司都要赔。三、保险公司不能以对方的故意或者是重大过失作为抗辩理由,都要先行垫付抢救费。四、垫付的款项可以追偿的界限非常窄,含义非常不明确,想追也困难。五、规定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不能盈利不能亏损,盈也不行亏也不行,亏了还没人补。六、强制保险费不仅要保证强制三者险正常运作,还是构成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国外任何一个强制三者险都要达到各方关系的平衡,而目前草案实际上过分强调对于人或者是对于人权的尊重,保险公司应得权益体现不出保障。
观点二:国外在尊重行人的生命权的基础上,同样没有放松对于行人遵守相关交通规范的制约以及车辆所有人的合法路权的保障。我们在强调以人为本的同时,也要正视群众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这一现实。国外整个立法是配套的,虽然执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制,同时也确立了另一个原则“余有过失和共担风险”,任何一个人在道路行驶当中如果有过错或者是甘愿冒险的情况下是应该并且是理所应该承担自己的责任。
观点三:相关政府部门的参与比较少。政府要求保险公司执行强制保险,所有的矛盾都集中到保险公司,而国外强制保险一定是政府在其中起主导作用。
本网记者辛红根据录音整理
三者强制险(草案)六大关注点
贾海茂
我国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正处于起步阶段,和拥有数十年强制保险经验的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存在较大差距。正在制定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应该是既能够发挥社会保障的作用,又能够兼顾到全社会的接受程度。建议重点解决以下问题:
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
目前,社会各界对第76条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是,在责任限额内车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如果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强制保险本质上属于一种责任保险,而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如果要求保险公司均无例外地承担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并不得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承担责任事由进行抗辩,显然违背了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
我公司建议采纳后一种观点,主要原因是:1、如实行无过错责任,将导致强制保险所承担的责任范围急剧扩大,造成保险费率水平的大幅提升。据统计,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新标准,非死亡残疾事故提高幅度超过50%,死亡事故提高超过100%,如再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会导致索赔率和损失率的大幅攀升。根据我们初步测算,实行无过错制将使投保人在现行交费水平基础上增加150%~200%,这种费率水平很可能超出社会的承担能力。
2、由于以前均是以责论处,保险公司缺乏按无过错责任处理案件的历史数据,费率测算存在极大难度。从国外的经验看,从以责论处向无过错责任转换经常导致三者险整体赔付成本明显提高,并可能造成赔付成本攀升―保险业亏损―费率上升的恶性循环。
3、无过错责任原则将使运用经济杠杆促进安全行车,即根据赔付记录进行费率奖惩的做法无法实施,费率水平将与风险状况相背离,从而破坏保险风险防控的功能。
4、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交通安全状况的好转。非机动车和行人的交通守法意识比较薄弱,是造成交通事故率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之一。
5、从国外经验看,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普遍现象。美国50个州中仅有13个州采用无过错责任制,主要目的是为了降低诉讼成本;澳大利亚6个州中仅有两个州实行了无过错责任;英国全面实行过错责任。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如印度、巴西、南非、墨西哥等均采用以责论处。以上仅是在人身伤亡方面,财产方面更极少有国家和地区实行无过错责任。
能否赋予受害人能够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权
草案第28条至第31条规定了赔偿及赔偿争议处理。我们认为,对于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和起诉权应慎重考虑。主要原因是: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同,仅在前者关系明确的情况下,后者才能履行赔偿职能,而不能跨越前者直接履行后者;2、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而由保险赔偿引起的纠纷不应由受害人作为诉讼主体;3、事故损害赔偿作为一个单独的法律关系存在,而保险合同有强制保险合同和补充性商业保险合同之分。在赋予受害人对强制保险合同的起诉权而没有赋予其对商业保险的起诉权的情况下,会形成一个损害赔偿争议引发两个保险合同诉讼,增加诉讼量和社会诉讼成本;4、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诉讼权会使保险公司的诉讼案件数量和诉讼成本增加,造成费率水平进一步提高。
关于不盈利不亏损经营原则的问题
草案第6条规定了强制保险的经营原则。从世界范围看,强制保险的经营模式主要有两种:代办模式和保险公司经营模式。
代办模式是指强制保险由国家设立的特定机构经营,保险公司受委托代办承保和理赔业务,并根据业务量收取手续费。代办模式下经营风险由国家承担,国家一般奉行无盈利无亏损原则。保险公司经营模式是指强制保险业务交由保险公司经营。这种模式下保险公司要承担经营风险,政府只负责监管,一般实行微利原则。
我国应在具体经营制度与经营模式之间保持统一。在保险公司经营模式下,如果实行整体无亏损无盈利原则,总有部分保险公司亏损,这些亏损公司会不断退出市场,结果必然是经营主体不足,最终影响强制保险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如实行单个保险公司无亏损无盈利原则,由于各公司经营理念和经营成本不同,必然将导致费率不同,产生价格竞争,这也违背了强制保险制度的初衷。因此,应首先选择好经营模式。
可否给予强制保险以税收政策支持
实行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国家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获得基本保障而实施的一种政府行为。要把这件利国利民的好事办好,国家就应当给予充分的财政、税收等政策支持。在实行三者强制险的国家,一般都有税收减免政策,目的是降低保险公司经营成本,促使公司合理定价,从而减轻投保人负担。在我国,农业保险等业务也免征营业税。建议三者强制险在营业税、印花税、所得税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应有强制保险的配套措施
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配套措施之一,也是最重要的措施。在设立救助基金时,应立法明确基金的法律地位、组织机构、基金来源、基金管理和使用。经费是救助基金正常运作的必要前提,建议设立救助基金时本着开源节流原则,必要时可由财政部门进行兜底。建立强制保险制度还应配套出台相关诊疗标准。
关于保险费的支付问题
强制保险的保险费应当在投保时一次付清,分期缴费有可能诱发投保人大范围的恶意欠费而阻碍强制保险制度的有效推行。如投保人为应付车辆审验只交付分保费、交付少量保费并恶意拖欠保费,或者其他各种原因只交部分保费,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或拖延承保,这将使保险公司产生巨额的应收保费,并为追回应收保费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和物力,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也破坏了强制保险制度的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