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王某某在一家贸易公司从事行政工作多年,每月3000元。合同已续签多次,最后一份合同签至2007年12月底。
2007年1月的一天,王某某感到身体不适,去医院看病,医院开出一周的病假单,因身体仍未见好,王某某连续向公司递交了一个月的病假单,直至身体状况好转。
一个月后,王某某到银行刷卡时发现打进工资数为2100元。王某某认为2006年公司的平均收入是4000元,根据病假工资的计算方法,可得病假工资2800元,现公司少发了病假工资,应当补回。在与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王某某向区申请仲裁,要求贸易公司支付病假工资差额。
【庭审答辩】
仲裁审理中,王某某称,据了解公司2006年的为4000元,其中包括奖金等在内,所以病假工资的发放应以此为计算基础,现在公司少发了自己的病假工资,应当补发。
公司辩称,公司有时根据经营状况发放奖金或者过节费等,但不是职工的固定月工资,是属于月工资外的一块收入。王某某将奖金等收入一并纳入病假工资内,以此为标准进行计算并不妥当,其在公司工作满八年,公司按照国家有关病假规定的计算方法对其支付病假工资并无不妥。
【劳动仲裁】
仲裁委在庭审时查明,王某某每月工资3000元,分为基本工资2500元和津贴500元。王某某所称的平均收入包括了2006年度中领取的过节费、年终奖等各类奖金。王某某称其不清楚固定月工资的数额,但根据仲裁委调查,贸易公司有发放工资条款的惯例。
庭审中,公司向仲裁委提供了王某某的工资单。另查明,王某某和贸易公司未约定假期工资基数,王某某在该公司工作已八年。
仲裁委认为,职工病假工资根据假期工资基数和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现当事人和贸易公司未约定假期工资基数,病假工资可按其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王某某在公司工作多年,应当清楚本人的工资组成,其每月正常出勤可得的月工资为3000元,现贸易公司按照他的工作年限支付病假工资2100元并无不当。故对于王某某的申诉请求仲裁委难以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的病假工资究竟以何为计算基础?
按照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的有关规定,职工病假工资在合同里有约定如何支付的,按约定。没约定的,按照职工正常情况下实得工资的70%计算。
从王某某的情况来看,公司对他的病假工资计算方法并无不妥。王某某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已八年,在其正常月工资的基础上按照基数70%的比例计算为2100元。其他的计算为零。(不满八年的按日期算)但王某某要求按照公司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为计发数,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