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8月25日,陈先生入职北京某公司担任财务经理,其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09年6月30日截止。2009年5月底,公司书面通知陈先生,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终止,公司将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将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算工作年限,给予陈先生2个月工资的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陈先生对公司的决定不能接受,他认为,自己在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已满10年,依法公司不能终止其劳动合同,而且还应该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否则,要按照从1998年入职起的工作年限给予自己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公司不同意陈先生要求,2009年6月30日,公司终止了双方的合同,为陈先生办理了退工手续,陈先生随即当地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令公司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要赔偿自己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你认为陈先生的请求能得到支持吗?
【今日案例解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签订。因此公司单方与陈先生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陈先生的诉讼请求是合法合理的。该公司要不恢复与陈先生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不就要赔偿其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如果公司这两项都不执行,那就要面临赔偿双倍经济补偿金的风险。
案例延伸解读:如何理解“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这里的“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指的是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期限“不间断”的达到10年。其有两层含义:(1)这里的“10年”指不间断的工作年限满10年,若两次劳动合同期限之间有间断,则不构成“连续”。这里的所谓“间断”,一般应理解为,在以“月”为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的情况下,如果间隔时间未超过作为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的1个月,则不能认为存在间断。(2)该条款的规定只是底线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限超过10年,同样具有相同的法律意义。
本案中,陈先生1998年8月25日入职,2009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时,陈先生在该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而且其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以及申请仲裁时,都明确提出要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此时公司已经失去了不再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公司不能单方与其终止劳动合同,若员工提出续签且没有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则公司也只能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那就要依法赔偿员工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