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詹先生是某信息技术公司市场部经理,2008年3月公司以其任职期间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与他终止劳动合同,不予经济补偿。对此詹先生不服,2008年4月提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解除合同前一个月的工资及同等补偿金。理由是:单位突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扣留了本人工资,拒付补偿。
单位答辩时反诉请求个人赔偿损失7.2万美元。理由是:詹先生担任市场部经理时,对于“按行为付费式”存在的弊端没有及时处置,致使单位损失7.2万美元。
查证情况
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07年7月23日至2008年7月23日;2007年7月27日又签订“雇佣协议”,其中约定:试用3个月,工资10000元(税后);期满后工资13000元(税前)。被诉人辩由:“按行为付费方式”存在的弊端没有及时处置,致使单位损失7.2万美元,只有一份员工证言,没有单位认定的证据支持。2008年3月27日,“解聘函”以致函形式发出,但措辞非函件语言,其中有“由于你在本公司任市场部经理期间,严重失职,为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但没有支持证据。
处理结果
单位反诉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单位处理决定没有依据,申诉人要求补偿并无不当。按双方约定工资金额计算申诉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支付补偿;驳回公司反诉请求。
赉擘斯评案
这是一起典型的企业败诉案件,与其说是员工违纪,不如说是用工管理的缺失,其理由如下:1、企业处理员工事实不清。所谓“按行为付费式”损失基本是依一位员工“证言”为主,并无企业组织查证确认的违纪事实,这是最忌讳的。2、证据不足。企业除反复以“严重失职”“重大损失”“不可估量”等语言定性外,并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说法。从整个案件看,“证言”语言反复出现,更印证企业组织认定方面的缺失,显示出了对员工处理的草率与简单。反诉证据支持由此显得苍白。3、程序不当。说是违纪解除,但处理来龙去脉始终反映不出来。例如:事情发生原因→处理过程(包括主管领导意见、人力资源部门意见、组织意见)→结果。4、用词不适。“雇佣”之说不符合我国情;“解聘函”函字不妥,“终止”说法有误。实际是劳动用工法律常识和基本概念不明的问题,从而导致解除失败。
赉擘斯建议
首先,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其次,本案“雇佣协议”系“聘用通知”,不能与劳动合同相提并论,最好在劳动合同签订前使用。另外,“雇佣”之说不符合我国国情,建议慎用。再次,“证据”是处理违纪员工的重要依据,要在处理前取得,不能在处理后收集,更不能为了应诉答辩进行拼凑。
摘自《北京劳动就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