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1日,宋某入职深圳某公司担任客服部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为8000元/月。工作一年后,宋某发现,公司的发展前景不容乐观,遂于2010年2月提出辞职。事后,听朋友说,公司在宋某在职期间没有安排年休假是不合法的,应补偿工资。宋某向公司主张补偿,但公司予以拒绝。于是,宋某便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按工资标准的三倍补偿其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工资。那么,请问:宋某的请求能得到支持吗?
【今日案例解析】
宋某虽已离职,但离职时间尚未超过仲裁时效,可以提起仲裁;且其权利尚在法律保护期间内,应享受但未能享受的年休假应以工资形式予以补偿。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宋某于2009年1月入职,按照规定,可以享受2009年的带薪年休假。那么,宋某依法可享受多少天的年休假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宋某工作满一年,可享受年休假5天。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同时,根据该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宋某的工资为8000元/月,因此,计算其未休年休假的日工资为8000÷21.75=367.82元。因此,公司最终应向宋某支付的工资补偿为367.82×5×3=551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