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律师说案
员工关系专家
鲁志峰
中国劳动保障报社 法律事务中心主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专刊》执行主编
案 情
2020年3月18日上午11点,某公司突然接到员工哈某的电话,要求公司为自己申报工伤。原来,这一段时间,哈某一直按照公司的安排居家办公。在电话中,哈某称自己居家工作时被家里电脑桌下的电源线绊倒,导致手臂擦伤、脚踝扭伤,现在正赶往医院治疗。他认为自己这属于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属于工伤。
公司对此半信半疑,认为一根电源线就能导致如此严重的受伤,太不符合逻辑。并且,哈某虽然是居家办公,但是也不排除是因干家务或其他原因受伤的。
那么,职工在居家办公期间受伤是工伤吗?在受伤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是否工伤?
点 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受伤如要认定为工伤,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通常所说的“三工”要素: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受伤是在工作场所内、受伤是由于工作原因造成。
对于居家办公来说,由于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同意或者安排的情况下在家中办公的,因此其所居住的房间(含自有、租用以及借用房屋),毫无疑问属于工作场所。笔者认为,居家办公期间的工伤认定,其难点主要体现在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原因的界定上。
首先是工作时间的认定。与传统的“朝九晚五”式的单位办公室办公不同,居家办公的工作时间要求更加松散化、碎片化,企业更关注对劳动成果的检查或验收而不是时间过程,因此,不但每天上午9点到下午5点之间可以被认定为属于工作时间,甚至不排除其他时间职工也在工作,也可主张为工作时间。毕竟,对工作时间的界定,既包括正常工作时间,也包括加班和值班时间。
为避免因职工受伤时是否处于工作时间而引发争议,笔者建议,用人单位应承担起管理责任,要明确告知员工居家办公的“上下班时间",并做好上下班的电子打卡记录。而劳动者一方如果在非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内”受伤的,应当围绕单位是否安排其加班提供证据。在此基础上,人社部门再结合职工去医院就诊的时间、医院的诊断证明来综合判定。
其次是职工受伤是否由于工作原因所致。由于居家办公期间,劳动者提供劳动时不在用人单位的直接监管视野内,一旦伤亡事故发生,对原因以及过程的描述多数出自员工的“自述”以及家属的叙述。因此,不排除个别职工违背诚信原则而伪造事故过程,以此达到认定工伤的目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或制度设计将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落在了用人单位和工伤认定部门身上。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进一步明确: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根据上述规定,一旦劳动者就其受伤主张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如认为“不属于工伤”,就要承担起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证据支撑不是工伤的结论,人社部门应承担起调查取证的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只要职工的伤亡事故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人社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积极主动的调查取证,发现没有证据显示职工不是工作原因受伤,应当从工伤保险制度设计的初衷以及宗旨出发,认定职工受伤属于工伤。
结 论
本案中,哈某是在居家办公期间受伤的,已经具备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的“两工”条件,因此,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哈某受伤原因与工作无关,应当认定哈某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