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宋某,男,52岁,系北京某公司职工。1980年,因右眼眼部不适到医院就诊,后将右眼眼球摘除,手术治疗后,宋某自述左眼视力也有了一定程度的下降,经医院检查治疗后,确定其左眼矫正视力为0.2。2009年1月,宋某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病退申请,根据国家相关鉴定标准,经北京市劳动鉴定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的现场鉴定,鉴定结论为: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宋某拿到鉴定结论后,对鉴定结论不服,于次日来到鉴定中心,要求申请再次鉴定。劳动鉴定中心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受理了宋某再次鉴定的申请,并对其进行了再次鉴定,鉴定情况为:右眼摘除术后,左眼矫正视力0.2,眼底检查及电生理检查未见明显异常,主、客观检查结果不符,鉴定结论仍是: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分析:
在本案例中,宋某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是可以的,申请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是宋某的权利。根据《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的通知(京劳社劳鉴发【2003】192)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同时,宋某认为自己的右眼已经摘除,左眼视力也不是很好,根本无法胜任本职工作,结论应为完全达到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8号)的有关规定,眼科疾病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为:1.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2.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符合上述条件之一方能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而在本案例中,宋某虽右眼摘除,但其提供的病历材料示:宋某左眼矫正视力为0.2,与鉴定标准中所述: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有差距(宋某左眼矫正视力为0.2;而标准中规定另眼矫正视力要小于0.2)。同时,宋某在现场检查中,眼底检查及电生理检查均未见明显异常(电生理检查是眼部疾病检查的客观依据),也就是说:客观上,宋某的左眼矫正视力应高于其提供病历材料中所述的0.2,主观检查与客观检查的结果存在一定差距。所以,综合考虑其鉴定结论为: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案例提示:
通过对上述的案例分析,可以得出以下三点提示:一是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是申请人的权利,但要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申请(即:申请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二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是非常严肃和认真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是严格按照“标准”进行鉴定的;三是申请人提供的病历材料必须是真实的、客观的,能够如实的反映申请人真实的病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