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于1977年开始参加工作,自1994年起就在北京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2000年1月,李某与出租汽车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2002年8月1日至2002年12月1日,李某患重病住院治疗,同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后,李某遵照医生的嘱咐定期复查、治疗,一直处在病休期间,未再上班。2002年12月25日,出租汽车公司作出了《终止李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并送达了李某,李某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
出租汽车公司认为,李某长期不工作,而且据其病情,以后长期无法从事相关工作,因此其有权在合同将要到期前终止劳动合同,即使自己提前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做法不对,即使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即在2002年12月31日那天劳动合同也自行终止。李某不同意出租汽车公司的看法,他认为自己不能进行劳动是处在病假期,并非故意不参加工作,且出租汽车公司在合同没有到期前就解除劳动合同,这是违约的,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另外,由于自己已经在该公司工作已经达8年之久,有权要求与出租汽车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要求公司收回终止的通知书,并且要求与出租汽车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病休工资、医疗费等,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出租汽车公司支付病假工资一次性支付医药费等。双方不服,于2003年8月起诉到法院。
[裁判要点]:
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出租汽车公司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二是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继续存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李某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的医疗期满时间为2003年5月;出租汽车公司在李某医疗期届满前作出与李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当,应予撤销,而且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并依此作出了判决。
后出租汽车公司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出租汽车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虽然至2002年12月31日届满,但李某尚处在病休期间,应确定其医疗期,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顺延至李某的医疗期期满,出租汽车公司《终止李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应予撤销。但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与出租汽车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不当,二审法院将予以纠正,并作出了判决。
[评析]:
本案中关于出租汽车公司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比较好理解,也应该不会有什么大的争议。出租汽车公司在劳动合同终止前作出了《终止李某劳动合同的通知》,着就是出租汽车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如果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须有以下情节之一: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不能随便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要有约定或者法定条件才行。因此,本案中的出租汽车公司虽然只提前了几天时间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法定的依据,因此,出租汽车公司作出终止合同的决定是无效的。
关于本案中的关键的问题是,李某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依照合同的约定在2002年 12月31日自行终止,还是继续有效,还是其他的什么情况?这里牵涉到医疗期限对劳动合同期限的影响的问题。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劳动者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属于劳动合同顺延的情况,并不按照合同约定自行终止。
《劳动法》第2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规定,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那么,何为医疗期?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其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另外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236号)的意见:“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在本案中,李某与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届满日为2002年12月31日,但因李某处于病休,应考虑和确认其医疗期。李某自1977年参加工作,实际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上,在出租汽车公司工作8年,根据上述原劳动部的规定其医疗期应为9个月,并自2002年8月1日开始住院治疗之日起在15个月内即至2003年11月1日累计计算。李某住院自2002年8月1日至2002年12月1日,此后遵医嘱未上班而定期复查、治疗和休养。由此,李某9个月的医疗期应至2003年5月1日届满,因此李某与出租汽车公司的劳动合同也应顺延至医疗期满方能终止,几劳动合同应于2003年5月1日终止,而不是2002年12月31日。因此,有关李某与出租汽车之间的病假工资、医疗费用等费用的纠纷也应该依据这一期限来确定。
至于李某提出与出租汽车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劳动法》第25条第2款规定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李某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这一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