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10日,某水管站职工王某在抢修高压线路时,被高压电电击致全身重度烧伤,左肢膝关节以下被截肢,鉴定为5级伤残,并经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后因落实工伤待遇王某与水管站发生争议,于2004年6月30日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水管站一次性支付王某工伤待遇12.5万余元及后期更换假肢费用。
2004年7月21日,水管站以该起事故系电力公司突然送电导致为由,以电力公司为被告、王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要求电力公司承担王某电击伤残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2004年8月22日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电力公司在已通知停电后又突然来电说明不清原因,应承担电击事故的主要责任;水管站系该线路维护单位,没有配置验电器接地线等安全保护设备,且安排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王某上杆作业,存在过错且与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判令电力公司承担王某因伤致残的各项费用8万余元及后期更换假肢费用的60%,水管站承担4万余元及后期治疗费的40%。
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结果二审法院以下述四个理由判决撤销了原判,驳回了水管站的诉讼请求:1、水管站代为受害人王某向电力公司主张侵权民事权利属诉讼请求不当,受害人王某的民事权益只能由其自己依法提起;2、王某的工伤已经劳动仲裁享受了工伤待遇,按《国务院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7)51号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精神规定,享受了工伤待遇的,就不能再获得其他民事侵权赔偿;3、水管站如果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电力公司的过错造成,在落实工伤待遇后可以向电力公司行使追偿权,但现水管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电力公司对该起事故有过错;4、水管站指派无特种技术作业证的王某从事高压作业,违反劳动法规,同时水管站又是该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维护人,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尔后,水管站因不服二审判决,且因资金困难等原因,一直未落实王某的工伤待遇,导致王某及其家属亲友围堵水管站、电力公司和当地政府,并多次到上级有关部门上访。2008年11月,水管站以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电力公司断电后突然违规送电所致,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水管站有权代为王某主张权利等为由向人大和法院递交了对本案申请再审的报告。
经终审法院复查后认为,二审判决在实体处理上以水管站代替受害人王某主张民事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其诉求是正确的。因本案是水管站以电力公司为被告提起的第三者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对此类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应由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或其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才有权提起,用人单位无权直接或代位提起。从程序运作上看,本案申请人水管站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法定申请时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评析意见]:
一、本案不符合民诉法10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之一即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在其诉称事实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而作为本案的原告水管站在其提起的电力损害赔偿诉讼中,并不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他是替代王某向电力公司行使侵权之诉,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受理,即使已经受理,也应该裁定驳回起诉。
如果水管站是因不服仲裁而提起的诉讼,那就不应以电力公司为被告,而应以王某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的规定,从2008年5月1日以后,劳动者对仲载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若用人单位不服的,只能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