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张某进入广州某广告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广告公司的办公场所在某商业大厦的20楼,张某的上班的时间为9点至17点。2011年8月6日9时许,张某进入大厦后在一楼大厅等候电梯时不慎摔伤,8月28日,张某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经审核后予以受理。经核查,劳动部门认为张某系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活动时受到意外伤害,遂作出工伤认定。广告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广告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张某摔倒的地方并不是工作场所,也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要求撤销工伤认定。那么,
你觉得法院会怎么判决?
【今日案例解析】
本案中广告公司与张某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底楼大厅电梯口能否理解为”工作场所“、”等候电梯是否属于预备性工作“?
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的所有办公区域,而并不仅仅局限于劳动者自己工作的岗位或办公室。办公场所的楼道、电梯、其他同事的办公室等等是劳动者实现正常工作、用人单位实现正常经营所必须的场地,也属于工作场所。因此,本案中底楼大厅和电梯作为办公区域的附属场地应当被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预备性工作”,顾名思义,是指为了正式开展工作而进行的准备性的工作,例如进入场地、准备工具、进行装备等等,这些都是开展工作的前提条件,属于预备性工作。本案中,张某在办公楼底楼大厅等候电梯的目的就是为了到达20楼的办公室进行工作,其等候电梯的行为可视为工作的一种预备状态。因此,张某所受的伤害应当被视为工伤。法院应判定驳回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张某受伤属于工伤”的原有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