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5月28日上午10时许,在一电脑公司上班的王某,利用公司规定的休息时间到另一个部门找老乡借工作中急需的扳手。可就在他跟老乡借东西时意外发生了,老乡工作部门的一个机台上高速运转的飞轮无故飞出,把王某左大腿内侧给活生生地削下一块来,王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王某出院后,向市人劳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7月13日,人劳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不属因工负伤。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案件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公司规定休息的时间内,私自到另一部门找老乡借扳手时受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标准。因此,王某的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为员工提供休息时间,是公司赋予员工的一项福利,应该属于“工作时间内”。王某利用公司规定的休息时间去另一部门找老乡借工作中急需的扳手,发生了意外,没有脱离工作场所,应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王某的情况应该认定为工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目前,我国处理工伤的法律标准主要是《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中的第十四条专门列举了构成工伤的情形。其中,《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列举的情形来看,《条例》第十四条是以“工作原因”作为核心要素,以“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作为时空要素来衡量的。
1、工间休息时间应属于工作时间。工作间歇中的休息是保障职工正常劳动的客观需要,它是工人日常工作中正常、必要而合理的生理需要,与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属于工作的一部分。职工是人,不是机器,在较长的工作时间内,不可能连续、不间断地工作,而必须进行工间休息以恢复体力和脑力,必须要解决其他一些个人生理需要问题,如上厕所、喝水,有时甚至还需要加餐补充营养,然后才能更好地投入到工作中去。因此,工间休息时间应属于工作时间。
2、到相邻部门仍属工作场所。《条例》对“工作场所”的内涵和外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在工伤确认中争议很大。笔者认为,不能狭隘地理解“工作场所”,把主要工作场所之外的其他工作场所一概否定。每个职工通常都有一个主要工作场所,但由于工作的多样性,职工工作的区域并不仅限于主要的工作场所,与劳动者工作有关的不特定区域均应视为劳动者的工作场所,工作场所的范围甚至可以扩展到劳动者工作的整个厂区。另外,《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亦从另外一个侧面反映了工作场所范围的延伸。只有对“工作场所”作如此宽泛的理解,才能真正保护职工的利益。本案王某到公司的其他部门借工具,没有走出整个公司,应该仍属于工作场所。
3、职工受到的伤害是由“工作原因”引起。 就普通工伤而言,工伤认定最核心的内容是工作原因。根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中隐含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只要是在为了实现用工单位利益而从事的活动以及相关准备性活动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均应当理解为与职业活动之间存在着因果联系,属于“工作原因”。从这一理解出发,“工作原因”大致包括:第一,从事本职工作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包括为了完成本职工作所必需的其他准备性活动;第二,用人单位为了单位利益安排职工从事的本职工作以外的活动;第三,在特殊情况下,虽未经单位领导指派,但职工为了单位利益而自行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活动。本案中,王某到公司另一部门借工具,正是因工作中急需工作扳手才到老乡那个部门借的,目的是为了完成本职工作所必需的其他准备性活动,王某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应该认定是“工作原因”造成王某的伤害。
综上,王某在工间休息时间到另一部门借工具时受到的意外伤害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且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指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