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5月,原告李某到被告某乡政府开办的某公司做临时工。1995年2月10日晚,原告在黄板纸车间切草时,被车间切草机齿轮压断右腿,经弋阳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右腿高位截肢。1995年3月13日原告治愈出院。5月27日,原告同某公司达成了《关于李某因工受伤的处理协议》:给予李某一性经济补偿1.6万元整。2007年10月14日,上饶市残联发给原告李某《残疾人证》,李某残疾等级为二级。2007年11月12日,原告李某申请仲裁,弋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在工伤事故发生时签订了一性了结的补偿协议,并且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为由,向原告李某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假肢费用194976元。
此案工伤职工在申请工伤认定前已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对于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以及李某在与某公司已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后能否再主张相关权利,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受伤后,就因工伤残待遇问题与某公司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尽管李某此时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但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是各自综合自己实际情况,进行博弈的过程,双方对预期的风险都应该有预判能力。换句话说,如果事后李某经认定为工伤,那么这个风险就应由李某承担,他不得再主张相关权利;如果事后李某经认定不属于工伤,那么这个风险就得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不得再要求李某返还赔偿金。综合以上分析,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了李某不得就此事再主张相关权利,可以认定李某已放弃了要求工伤赔偿的权利,不应就同一事项再向法院起诉。因此,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劳动者有权处分自己的私权利,但这种处分行为应建立在劳动者充分知晓自己权利内容的基础上,即劳动者明白无误的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实现这些权利后可以得到哪些现实利益等。李某受伤后,虽然与某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由于李某在某公司进行协商时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此时李某对自己的权利内容及状态的认识并不充分,其作出的决定可能导致本身的权利受到损害。同时,李某工伤系二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某公司应支付其工伤待遇赔偿共计19万余元,而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仅为16000元,远低于李某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协议内容明显对李某不利。综上,按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某公司应依法支付李某的各项工伤待遇。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有:
一是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与其自行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关于赔偿的款项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只要该协议中关于赔偿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获赔方不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在签订协议时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的,该条款应认定有效。
尽管《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确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承担工伤赔偿义务的原则,但该义务系工伤认定之后的法定义务,在工伤认定前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订立的赔偿协议与法律规定并不相冲突,故该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
而本案中,虽然双方的协议书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但在协商过程中,李某对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处于不明状态,他并不清楚其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实现这些权利后可以获得什么利益,导致其轻易与某公司订立了协议。因此,李某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属于有瑕疵的行为,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而且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过分低于李某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金额,该协议履行的后果明显对李某不利,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综上,按《劳动法》侧重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原则,应确认双方的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某公司依法支付李某工伤待遇。
问题二:用人单位能否以民事协议赔偿内容代替其应承担的工伤赔付义务?换言之,协义中排他性条款即李某不得就此事再主张相关权利之约定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某公司与李某关于赔偿的民事协议于1995年5月27日签订,彼时劳动保障局尚未对李某进行工伤认定,那么用人单位与李某之间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认为是对李某的工伤事故赔付,某公司依协议给付李某的16000元赔偿金,应属某公司自愿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费用的性质不能涵盖工伤赔偿内容,该赔付款项与受《条例》调整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具有质的差异,亦不能相互替代。某公司不得以该协议约定排除其依据《条例》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性义务,该协议中关于李某不得就此事再主张相关权利的约定应属无效。故在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后,某公司应向李某支付一性伤残补助金、一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用人单位某公司不得以协议赔偿内容替代其应承担的工伤赔偿义务,协议中排除义务的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