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原系某县国营东方水泥厂工人,因工受伤治愈数年后旧伤复发。在伤残等级确定之前,原单位改制,该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出让方,将企业产权转让给谭某,成立了县西林水泥有限公司。同时约定原水泥厂的职工安置补偿由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国资委)办公室负责。然而王某工伤复发的伤残补助、停发的工资及一切工伤待遇均未得到落实,王某遂于2003年5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西林水泥有限公司给付1999年至2001年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差旅费11000元。
【分歧】
国有企业改制,原企业职工工伤复发后的待遇由谁承担?
一种观点认为,应完全驳回王某关于给付1999年至2001年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差旅费11000元的诉求。西林水泥有限公司是购买原东方水泥厂后重新成立的新公司,对原企业职工的安置补偿事宜,与县国资委有约定,概由县国资委负责,与其无关。王某1999年之后因医疗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不能向其主张。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因工受伤后工作期间旧伤复发,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企业产权转让竞价中标合同中既然明确约定了原水泥厂的职工安置补偿由县国资委负责,其就应当承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给付王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合同义务。西林水泥有限公司是收购东方水泥厂而新成立的企业法人,与东方水泥厂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接关系,其不应对王某的工伤保险承担给付义务。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方面,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条例第36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29条、第30条和第31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7年2月27日 《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再一次强调 “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用人单位凭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向经办机构申请并经核准后列入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范围。”根据以上规定,职工因工负伤痊愈后旧伤复发的,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王某原单位经过产权转让已不复存在,但不能因此消灭工伤职工应享有的权利,关键在于应由谁承担这一工伤待遇相关费用。
另一方面,产权转让,不可避免的涉及权利义务继承问题,而员工的安置补偿是其中必有之项。转让双方通常都会约定由谁承担员工的安置补偿费用问题,有约定即按约定,如实行概括转移的则由产权购买方承担。具体到该案中,在《企业产权转让竞价中标合同》中明确约定原东方水泥厂的职工安置补偿由县国资委负责,西林水泥有限公司虽是原国营东方水泥厂的继受体,但因约定而对职工安置补偿没有法律上的承受义务,不须对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给付义务。县国资委则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合同义务。应追加县国资委为第三人,判决由其承担王某诉求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