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6年3月10日,某电力公司某镇供电所职工胡某到辖区内布依寨抄电表。10点左右,胡某在去抄下一家电表的途中不慎被一狗袭击咬伤小腿。由于时值农忙季节,村民均外出劳动,无法打听狗的主人,且狗在伤人后逃窜,胡某只好打电话报告单位领导后乘车到医院治疗。该电力公司认为抄表员常年在第一线走村串户从事服务工作,工作艰辛,常遭受狗等动物伤害,此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对本案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胡某的工作场所是供电所辖区内的村村寨寨,其系行走在路上,被主人不明的狗意外咬伤,而不是在工作(抄电表)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伤害的,也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抄电表)而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形,其工作与狗咬伤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条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现实中,诸如该供电所类似情况甚多,辖区内系布依族、苗族聚居区,家连家户挨户地形成一个个寨子,家家户户喜欢养狗看家护院,一旦生人入寨就会一狗吠百狗应,并迅速集结,形成相当大的攻击力,若抄表员在此种情况下被狗群咬伤,该找谁赔偿?难道叫整个寨子赔偿?再就是抄表员在途中被四处乱窜的野狗、疯狗咬伤,又找谁负责?况且,这些抄表员往往需要翻山越岭地去一个又一个村落寨子开展工作,途中也有可能被放养的牛、野生的蛇等动物伤害,如果不属于工伤,他们又找谁赔偿?这些伤害与工作之间都有密切的因果关系,应认为是工作原因所致,应当认定为工伤。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斟酌,最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此情形属于工伤。
评析 首先,在适用的条款方面,此种情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这一规定,更为合适。相较于一般工作场所的伤害,“因工外出”属于特别条款,应当优先适用。
其次,也是最为关键的,就是要确定此种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抄表员去村民家中抄表,必然要通过一定路途,这可以认为是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劳动者在此过程中完全可能遭受意外伤害。除了遭受动物的伤害,还可能遭受自然物伤害,如可能在崎岖难行的山路上摔伤,被滑落的石头、暴发的泥石流伤害。这种伤害,从民事责任的角度而言,由于缺乏致害人,只能由劳动者自己承担责任,这对劳动者显然是极不公平的。作为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伤害,纳入工伤保险范畴,更为恰当。
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而言,应当认为,如果胡某不去抄表,其被狗咬伤的后果也就不会发生,因此其工作与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有观点认为,抄电表活动本身才属于工作职责,去抄电表的过程则不属于工作职责,这令人有些难以接受。没有去的过程,抄电表活动是万万无法完成的。工作职责不是孤立的一项活动,而是一个过程,是由许多不同的活动,包括准备活动组成的。
还可以从对比的角度来分析此种情况。如果这种伤害是发生在厂区内,如一名员工从一个车间到另一个车间取一件生产工具时,被一狗咬伤,其属于工伤应没有什么疑义。这两种情形,伤害发生过程的性质,工作与狗咬伤之间的关系,都极为相似。如果一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另一种情形则不认定为工伤,也是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