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李文军,男,汉族,1988年2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凤县//村。
委托代理人:余伟安,王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亚迪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王传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谢晓强,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申诉人诉称】申诉人于2007年1月18日开始进入比亚迪汽车公司,具体从事冲压工作,直到2008年1月5日13时25分左右,被诉人公司的铲车在转运成品入库时,适逢申诉人经过,当时由于铲车紧急刹车,致使铲车上料框从车上滑出,正好将申诉人撞倒并压伤,事故发生以后,申诉人被及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申诉人因公受伤后,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5月9日作出(市劳工通【2008】537号工伤认定书,2008年12月11日,申诉人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诉人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被诉人恶意逃避其相应的法律赔偿责任,致使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本无法得到保障。申诉人认为,申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完全具备享受工伤待遇的条件,被诉人依法应当及时履行其工伤赔偿义务,现申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贵委依法公平、公正裁决,支持申诉人的请求。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劳动仲裁应驳回申请人的这项申诉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拉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被申诉人不予答辩。
二、被诉人与申诉人离职时已拟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协议,欲支付非申诉人,由于申诉人自己的过错没有受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被申诉人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22311元人民币。
三、被诉人已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款规定,被诉人已按月支付了其工伤期间应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因此,被申诉人许需要支付。
四、伙食补助、交通费和陪护费,申诉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根据《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被诉人同意按照其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被诉人出差伙食补助为25元/天,共应支付1102.5元。交通费应由社保经办机构实报实发,陪护费的请求需有法律依据和需医嘱且有相关证据证明,申诉人未能提供充分依据和证据,因此这部分主张被申诉人不认同。
【仲裁委查明】申诉人2007年1月18日到被诉人处工作。2008年1月5日被单位上料框压伤。2008年5月9日被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12月11日,被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确认停工留薪期9个月。被诉人为申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申诉人住院共63天,被诉人未支付申诉人住院伙食补助金。申诉人自己付540元钱找人陪护15天,住院医疗费被诉人已付清。申诉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1200元。本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上年度职工社平工资2479.1元。申诉人复查治疗工伤产生交通费363.8元。被诉人已支付申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5826.8元。申诉人与被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以上均有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申诉人工资表、交通费票据、住院费票据、证人证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诉人与被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当于9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22311.9元)、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当于9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22311.9元),故本会支持申诉人第二项、第三项申诉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479.1元*60%*9个月)133387.14元,被诉人已支付申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7560.34元。故本会支持申诉人第四项部分申诉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伙食补助费(30*70%*63)1323元,故本会支持申诉人第五项申诉请求。根据《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15天陪护费540元。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故本会对申诉人第一项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委裁决】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诉人于2009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11.9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231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60.34元;交通费3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3元;住院陪护费540元。以上合计54410.94元。
二、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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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伟安律师分析】本案属于工伤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关于申诉请求项目及标准本律师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案情力求“全方位高标准严要求”,经过律师的努力最终基本达到了预期目标。
条件限制,无法和大家探讨办案技巧,这里只就大家比较关心的申诉请求项目及标准本律师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并和大家做以探讨。
一、 申诉请求第1项,要求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64元。申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请求应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但本按中诉请之所以提出,并不是对社保机构发放该金额有争议,而是因为被诉人申报有误,因此应由被诉人承担申报不实的责任,补发相应的差额。本代理人当庭给予了充分的说明和补充。劳动仲裁委理解错误,故意回避该问题,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 申诉请求第2、3项,根据《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七级为15个月,八级为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2479.1元*9个月)
三、 申诉请求第4项,由于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工资标准偏低约1200元/月,而西安市08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标准2479.1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此本案中按照(2479.1元*60%*9个月)计算。申诉请求第5项,
四、 申诉请求第5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被诉人提出25元/天,以单位制度为证。本代理律师认为,此制度没有经过公示没有送达,属于自造证据,不能采用。而应该依据西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标准作为参考,最终,仲裁委依法采纳西安市标准30元/天。(30元/天*70%*63天)
五、 申诉请求第6、7项,仲裁委按照开庭调查的事实予以认定,分别有交通费票据和证人证言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