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是某建筑公司汽车司机。2010年11月的一天,他受公司指派给施工工地运输材料,途中违章超车与对面车辆发生刮蹭。黄某驾驶的车辆滑入路旁沟内,右脚踝骨骨折。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黄某违章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建筑公司因此未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2011年4月,黄某本人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5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黄某受伤为工伤。 建筑公司对工伤认定结论有异议,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交管部门已认定黄某负事故全责,其受伤是自己违章驾驶所致,不应享受工伤待遇,请求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黄某是在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虽然交管部门认定黄某违章超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黄某的行为属一般性过失违章,并未构成交通事故肇事罪,应该按职工工伤保险无责任补偿原则处理。无责任补偿原则是指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事故责任是否属于劳动者本人,受害者均应无条件地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法院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