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风险防范案例
基本案情
某工程因施工需要,承包方欲将工程施工部分进行分包。2014年12月,承包方与甲方(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丙是承包方中的一名施工工人。施工过程中,丙不慎受伤,于是要求甲公司赔偿。
简要分析
该案件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上述案件中,该工人发生的工伤,由谁承担索赔责任?
该案件中,甲公司作为该工程分包的发包人,而该承包方仅作为一个组织,不具备相应用工主体或劳务资质,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甲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当承包方班组中的工人发生人身伤害后,应由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若该劳务班组挂靠一个劳务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工人与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则工人发生工伤后,由谁承担责任?
在建筑行业中,劳务班组挂靠有资质的劳务公司承接工程的情况较为常见。若劳务班组以一个劳务公司名义与甲方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甲公司可避免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况下,工人以属于劳务公司的员工,与劳务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当工人发生工伤后,应由劳务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工伤鉴定,负责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等工作。
然而,很多情况下劳务公司并没有和工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工人缴纳工伤保险。因此一旦发生工伤,工人就会以与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要求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时甲公司也会因没有相关书面证据抗辩而陷于赔偿的被动局面。
三、防范措施及建议
在施工过程中,为避免工人工伤赔偿问题,建议在进行劳务分包时,注意以下几点:
1、为避免甲方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公司在进行劳务分包时应坚决杜绝与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劳务公司或组织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2、在与劳务公司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前,认真审查劳务公司的资质资料,并保留一套(加盖公章的)留底备查。
3、劳务分包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承包方应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工人缴纳工伤保险,并要求承包方提供一套劳动合同原件和加盖公章的工人花名册给甲方公司保存。分公司或项目部相关人员应定期或不定期对承包方使用的工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进行抽查。
4、若承包方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甲方公司应为承包方和承包方班组中的所有施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
5、除特殊情况外,不得为工人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即使办理后要及时将原件收回。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之规定,为避免工人发生工伤后,以“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向司法机构主张与甲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项目部应及时收回工人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6、当发生工人受伤需签订有关赔偿协议时,建议到当地司法局下的法律服务所签订赔偿协议,该类赔偿协议效力比当事双方自行签订协议效力要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发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 患职业病的;
(五)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2005年5月25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 (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风险提示
用工单位在招聘新员工入职后,从用工之日起到试用期内,若不符合公司为其买五险的条件,建议先给员工缴纳单独工伤险,以降低用工单位的用人风险,避免一系列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