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北京某制药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李某任工程部电工,主要工作地点在高压配电室,其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度。
2017年6月27日,李某、池某、曹某及李某母亲刘某的谈话录音证明,曹某、刘某、李某曾到办公区域大声吵闹,严重影响了办公秩序,引起了大部分员工的围观,造成了恶劣影响,这构成了严重违纪行为。
2017年6月28日该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将李某辞退,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2018年5月31日,李某将该公司诉至延庆仲裁委,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8020.3元、夜班费8920元。
2018年7月12日,延庆仲裁委裁决该公司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8028.29元,但驳回了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先后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办公区域管理制度经过民主程序的制定,亦不足以证明李某在办公区域大声吵闹,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影响公司的办公秩序,故法院认定该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
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开庭审理,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该公司败诉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存在瑕疵,民主程序存在缺失。另外一点是用人单位提供的违纪事实证据存在缺失。该公司提交的两份录音均未能证明李某等人在办公区域有谩骂等过激行为,且该公司的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即用人单位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违纪行为。
以上两点往往是用人单位败诉的主要原因。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大部分举证责任均归用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此,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举证责任是很重要的,如果用人单位准备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员工,就一定要做好充分的证据准备。
另外在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败诉的另一原因在于规章制度存在瑕疵,或是没有经过民主流程,或是没有进行员工签收或公示的流程。
对于规章制度存在严重瑕疵的用人单位,无论员工作出多么过分的行为,均没有办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使单方解除权,否则将要承担违法解除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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