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995号
基本案情:
公司的“员工手册”页面中显示“15.1迟到、早退半小时之内者,予以警告,罚款5元”。
公司的“规章制度”第10条规定:“员工迟到或早退按考勤制度1分钟扣款5元,迟到30分钟以上,或一个月内累计迟到三次或三次以上者,记小过一次并扣款20元。”
员工2014年7月迟到3次,对其处以计小过并共扣款30元的处罚。员工认为扣款30元无法律依据,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法院认为:
公司的“规章制度”第10条规定:“员工迟到或早退按考勤制度1分钟扣款5元,迟到30分钟以上,或一个月内累计迟到三次或三次以上者,记小过一次并扣款20元。”公司因彭某2014年7月迟到3次,对其处以计小过并共扣款30元的处罚。工资条上虽将扣款30元写为罚款,但根据处理的依据等事实,应认定为扣减工资,一审定性为罚款,认定公司进行罚款无法律依据应全数退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第10条的规定,公司因彭某2014年7月迟到3次的最高扣款应为20元,但仲裁认定公司因彭某2014年7月迟到3次的扣款为15元后,公司并未向法院提出起诉,应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确认公司因彭某2014年7月迟到3次的扣款为15元。公司对彭某扣款30元无法律依据,彭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根据彭某的工龄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判决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0406.2元(3577.2元/月×8.5个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406.2元,返还2014年7月扣款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