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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南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2012)

    2018-01-11 15:06:04

    关于印发《湖南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的通知

    湘人社发〔2012〕110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劳动用工秩序,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南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促进企业发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备劳动用工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主体资格、劳动用工情况进行审核并予以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劳动用工备案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监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为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中央在湘企业、驻湘部队企业的劳动用工备案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理,或者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企业实际运营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在湘分支机构在实际运营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照上述原则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第五条 劳动用工备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工商营业执照号码、行业许可证号码、经济类型、行业类别、注册登记地址和实际运营地、劳资负责人及联系电话等;

    (二)用人单位工资基本情况:单位工资总额、平均工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等;

    (三)用人单位劳动用工信息:包括职工类别、职工基本情况、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合同类型、合同起始时间及期限、是否在岗、约定工资标准等。

    第六条 劳动用工备案分为初始备案、变动备案和注销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初始备案,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原件(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二)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三)劳动用工备案系统开户申请表(见附件1);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文本(样本)、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样本);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用人单位可通过“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网”(www.hn12333.com)的“在线经办”窗口,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用人单位暂时不能通过网络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可以报送书面材料,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录入系统。

    第八条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注册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初始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招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补办初始备案手续。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办理了初始备案的用人单位颁发《劳动用工备案手册》(见附件2)。

    第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办理初始备案除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具备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劳动关系协调或社会保障方面职业资格的专职管理人员名册;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人员名册;劳动合同文本;社会保险参保和工资发放情况等。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劳务派遣单位颁发《劳动用工备案手册》,向社会公告,并于每年 5月底前对劳务派遣单位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信息、劳动用工信息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动备案。

    第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备案: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

    (三)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备案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信息,并在《劳动用工备案手册》和《劳动用工备案职工花名册》(见附件3)上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

    第十四条 《劳动用工备案手册》是用人单位办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各项业务的重要凭据。《劳动用工备案手册》记录内容不得损毁或随意涂改。

    用人单位办理注销备案时,《劳动用工备手册》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回。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特殊工时行政许可、集体合同审查、工资集体协议审核、企业负责人薪酬审核、工资指导线和工资总额清算等事项时应当通过劳动用工备案系统查验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情况。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为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业务时,应当查验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手册》。对尚未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督促其补办备案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待遇时,应查验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对未依法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用人单位,应告知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授权本级各社会保险经办、就业管理服务、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查询本地区劳动用工备案信息,方便其掌握有关情况,及时准确办理业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要做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工备案信息的保密工作,故意泄露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用工备案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关系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劳动用工备案工作,并定期与社会保险经办、就业服务、统计、劳动监察、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交流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由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附件(略):1.湖南省劳动用工备案系统开户申请表

    2.劳动用工备案手册(样式)

    3.劳动用工备案职工花名册(样式)

    颁布日期:2012-12-1

    执行日期:20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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